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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添加时间:2021年7月30日   来源: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  Tags: 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http://www.zkxdpfzls.com/

  庞伦律师,成都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为了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第168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判断标准仅是原则上的阐述,无具体标准,给操作上带来了诸多困难,使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范围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盲目性,将一些本不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纳入进来,在简易程序期限内无法审结,又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样既不利于公正与效率,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目前,我国法院正在大力推行审判流程管理,立案时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诉状,去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先入为主之嫌,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庭审中解决的问题,不能把它作为适用何种程序的标准。有些案件表面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开庭审理后,就会发现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尚须当事人继续举证,只得另行开庭审理。


  对立法上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的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对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作为一种例外,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发回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2.新类型案件,因为新类型案件适用法律较为复杂,建议以省为单位,由省高院制定某一时期新类型案件标准;3.集团诉讼案件,该类纠纷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特点,由合议庭审理便于疏理矛盾,找准症结;4.婚姻案件中,结婚时间长,财产多,矛盾易激化的案件;5.在基层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除上述五种案件外,其他案件一般不作为疑难复杂案件处理。实践中一些法院以标的额大小来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这是对简易程序的片面理解,是不科学的。


  二、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在30日内指定。


  原告通过起诉启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指定。笔者认为,应以不超过15日为宜。理由之一,便于和的有关期间相衔接,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理由之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审理期限为3个月,审理中因种种原因可能存在二次开庭的情形,如果指定的举证期限过长,不能保证在3个月内审结案件。二是当事人合意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认可,仅应受到不超过15日的限制,合意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存卷,亦可由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卷。


  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属于疑难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仅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限制,但对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使当事人难以完成举证责任,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简易程序未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通过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予以补救。具体操作方法是,诉讼程序转换后,通知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新的举证期限与原举证期限相加后,不得少于的30日,如人民法院指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为10日,转入普通程序后指定期限则不能少于20日。


  三、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衔接问题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转换时应履行什么手续,则未进一步规定,实践中程序转换的权力,通常由主审法官来行使,容易导致主审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低下。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沁阳县法院根据改革形势的要求,采取如下措施,印制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疑难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在简易程序期满前10日内由主审法官填写审批表,详细写明案件疑在何处,难在哪里,卷宗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审批后由立案庭输入微机,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如果主管院长认为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不予审批,限定在审限内结案。这一措施实际上是将程序转换权力行政化,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加快了办案进度。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开庭审理顺序如何展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为: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征求当事人是否回避的意见后,只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不再听取当事人对原有证据的质证意见。这种做法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除主审法官外,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是通过阅卷或听取主审法官汇报来获取对原有证据的认识,了解案件的事实,使合议庭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违背了立法原意。故笔者建议,程序转换后,应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审理顺序对原有的证据和新证据一起进行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意见,使合议庭成员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以此来提高办案水平。


  四、简易程序的审限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将四种期间排除在审限之外,分别是:1.鉴定的期间;2.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3.由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4.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这四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否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适用。也就是说,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遇到上述期间,是否也不计入审限。笔者认为,既然上述四种期间不计入审限,既包括普通程序审限,也应包括简易程序审限。理由是:在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尽快结案。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提高工作效率,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四种期间排除在审限之外,就应在简易程序中扣除,待四种情形消失后重新计算审限。这样既符合立法精神,也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否则势必会导致相当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开庭审理,显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出现四种期间并不表明该案就是疑难复杂案件。案件的疑难复杂是相对而言的,如鉴定对专业人士来说并不是什么难事,如果法院单方认为鉴定属于案情复杂,未免有些主观臆断。






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关键词:撤回起诉;司法解释;法律冲突;立法建言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如:哪些案件不需要判刑人民检察院有无撤诉决定权人民法院要求撤诉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撤诉怎么办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侵犯检察权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能重新起诉等等。[1]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统一执法观念,强化有法可依,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了,该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1998年 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 窦觳煸撼坊仄鹚叩睦碛桑⒆鞒鍪欠褡夹淼牟枚ā薄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 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依据仅来自两高的司法解释。

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法制原则。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实体性审查。但法院实际上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外调查和庭前审查上,开庭审理只不过是把在庭前已经得出的结论合法化,使庭审成为过场。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理,并在庭审中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这更符合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彻底废止;先定后审;创造了条件。我国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是一种顺应世界庭前审查制度改革趋势的立法选择。[2]有学者为了论证撤回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列举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 缍ā伤侨春鍪恿艘桓龈拘缘奈侍猓葱淌滤咚戏ㄊ橇⒎ɑ刂贫ǖ姆桑⒎ɑ亟坊仄鹚咧贫扔枰苑铣得鞒坊仄鹚咭巡辉偈视π碌乃咚匣疃A硗猓 夜乃咚现贫扔牍庖恍┕业乃咚现贫纫灿泻艽蟮牟钜欤颐遣荒芤怨饬⒎ɡ魑夜坊仄鹚叽嬖诘睦碛伞U饩褪切薷暮笮淌滤咚戏ǚ铣坊仄鹚叩牧⒎ㄔ 狻BR> 事实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有违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涉及到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而两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这种司法立法的现象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的。[3]目前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任意扩大解释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也是理论界对司法解释批评较多的原因。

二、撤回起诉的性质

研究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探讨公诉权的概念及其权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充分认识撤回起诉的性质。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4]。其性质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①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包含审判启动请求权和有罪判决请求权两项内容。②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③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5] 由此看出,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为达此目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使公诉机关按照这些步骤来追究犯罪。有学者又将这些具体程序称为公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上诉。[6]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而撤回起诉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7]由此引起审判的原因业已消失,无须再行裁判。[8]即:要求法院将判罪的被告人撤回来,进行无罪处理。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 萦牍呷ǖ哪诤窍嚆5摹3坊仄鹚哂胱芳悠鹚摺⒈涓鹚咭灿兄实那稹W芳悠鹚呤侵腹呋卦谔崞鸸吆螅⑾忠怕┝似渌缸锵右扇嘶蛘咦镄校谑窃诰伤叩幕∩献芳犹崞鹦滤撸怕┑钠渌缸锵右扇嘶蛘咦镄心扇刖伤叩姆段В佣┱啪伤叻段У囊恢炙咚匣疃K咚侠砺廴衔桓龆懒⑼暾乃撸扇说囊兀 ū桓嫒耍┖臀锏囊兀ǚ缸锸率担┝讲糠止钩伞W芳悠鹚叩氖抵适峭ü诰伤叩幕∩献芳犹崞鹦滤呃蠢┱啪伤叩囊氐姆段В蛲ü氨桓嫒酥芳印币岳┱啪伤叩娜说囊氐姆段В换蛲ü胺缸锸率抵芳印币岳┱啪伤叩奈锏囊氐姆段В换蛲ü鞍讣芳印保崩┱啪伤叩娜说囊睾臀锏囊氐姆段А1涓鹚叩氖抵适且孕碌娜说囊厝ジ痪伤叩娜说囊兀础氨桓嫒酥涓被蚴怯眯碌奈锏囊厝ジ痪伤叩奈锏囊兀础胺缸锸率抵涓薄N蘼凼恰氨桓嫒酥涓被故恰胺缸锸率抵涓保谛碌囊亟肫鹚叻段У耐保嘤伤叩囊赝顺銎鹚叻段В蚨涓鹚叩姆尚Ч⒉换岬贾戮伤叩钠鹚叩睦┱拧9]但无论是追加起诉还是变更起诉,都是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变化后的被告人或犯罪事实继续依法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诉讼请求,都是公诉权能的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人民检察院 崞鸸吆蠓⑾直恢缚氐谋桓嫒司哂胁挥ψ肪啃淌略鹑蔚姆ǘㄇ樾蔚男形坊毓撸墙纠匆笕嗣穹ㄔ憾运缚氐谋桓嫒伺写π谭#衷谟智肭笊笈谢夭唤霾荒芏云渑行蹋挂鞫坊刂缚兀约鹤鑫拮锎淼囊恢炙咚闲形K胱芳悠鹚摺⒈涓鹚卟唤鏊咚夏康南嚆#宜咚戏较蛳喾础R虼耍收呷衔坊仄鹚卟⒉皇枪叩囊恢秩埽且恢掷挠玫乃呷āBR> 我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法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这条规定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或法定条件:即实体性诉讼条件和程序性诉讼条件。实体性诉讼条件,是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即已获得的证据证实拟起诉的对象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同时基本排除其阻却违法和阻却受罚的因素。程序性诉讼条件,是指符合起诉的程序性要求,如管辖、时效、被告人在案等。[10]具体而言,提起公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第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11]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一、不存在犯罪事实;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 弧安挥Φ弊肪勘桓嫒诵淌略鹑蔚摹保饕侵副桓嫒朔闲淌滤咚戏ǖ5条规定的情形[12]。既然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为什么当初还要决定起诉为什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还要经过开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才撤回起诉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上既然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自然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力[12]。笔者认为,修改后的不起诉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将本不应该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宣告判决前撤回错误起诉的诉讼行为,它与不起诉在程序上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无论是程序性诉讼条件不具备还是实体性诉讼条件不具备,公诉机关都无权对案件起诉,否则就是滥用公诉权。然而,一旦具备程序性诉讼条件和实体性诉讼条件并排除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否则就属玩忽职守[13]。

三、撤回起诉的程序

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两高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其性质属于司法机关协调案件的规定,但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统一,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受到折损,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撤回起诉决定与裁定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问题作出的一种处理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来说,既可用于解决实体问题,又可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切实执行[14]。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检察院如何处理,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事实、证据有变化;,[15]事实、证据是否有变化,要经法院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经法庭查实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只是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防止无罪的人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继续关押,体现了互相制约的原则。此时,人民检察院是对宣判无罪的实体判决抗诉还是对不准许撤回起诉的程序裁定抗诉呢如果不提起抗诉,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权威性将如何看待呢

撤回起诉决定与上诉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力,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与制约,应当从制度上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建议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使之了解检察院起诉已被撤销,使其不再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16]笔者认为,这就涉及两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第一,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是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办案人员制作好为生效时间,还是至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的裁定为生效时间如果指制作的时间为生效时间,那么应该由检察院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对检察院的决定只有申诉权,没有上诉权,应无条件的执行,检察院也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检察院送达后,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怎么办笔者理解,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时间为生效时间。检察院送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应按照一审程序正常进行;如果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制作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这又涉及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有人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一律不享有上诉权。[17]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3款又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排除在外。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服第一审的裁判、裁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即可成立。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时机等,都有理由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

撤回起诉决定与复议复核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决定书是否送达公安机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的条件和效力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终止诉讼的效力。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18]从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复议意见没有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却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按照检察一体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级检察院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一旦撤销,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执行,但与此同时,与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同意撤回起诉,而同级的人民法院又作出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前者,检察院执行上级决定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执行上级决定,可人民法院又不准许撤回。此时,诉与撤,均无法可循;撤与诉,又均有司法解释的精神,使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撤回起诉决定与申诉的关系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加强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一种监督。由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在实质要件上相同,都是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也应该赋予撤回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对于有被害人申诉的撤回起诉案件,也会出现与上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程序中一些情形,在此不再重复。对被害人不服撤回起诉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却又出现一些复杂、无效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这是一种被认为通说的公诉程序,说明人民法院也认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86条和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又符合受理的条件,因此只得受 恚觳旎匾灿讣ぞ莶牧弦扑腿嗣穹ㄔ骸4映绦蛏峡匆蛭庑┌讣居τ杉觳旎靥崞鸸撸怯捎谥种衷颍不鼗蚣觳旎厝醋鞒隽瞬挥枳肪康氖槊婢龆āT谛薷男淌滤咚戏ㄊ保饫喙甙讣乇鸸娑ㄎ嗣穹ㄔ嚎梢灾苯邮芾淼淖运甙讣褪俏;と褐诟孀次廾牛乐狗抛莘缸铮Vぐ讣笆钡玫酱 恚玫乇;す竦暮戏ㄈㄒ妗19]于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认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同案被害人的起诉又受理了,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究竟采取什么程序审理成为一道难题。要么自诉案件程序走过场,要么裁定撤诉是错误的,判处被告人有罪。但无论那种方式,都一定会得出不能自圆其说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立法的抉择

当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立法、司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在立法环节上,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实有必要,就应在修改刑事诉讼中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司法机关制定便于操作的诉讼规程,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排除的诉讼死结。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已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就应按照;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制止于法无据且实难操作的司法解释,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省司法资源,消除司法与立法冲突且得不到制止的不良现象,使司法机关在健康的司法环境中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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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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