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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 原告能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添加时间:2021年7月30日   来源: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  Tags: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原告能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http://www.zkxdpfzls.com/

  庞伦律师,成都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我国相关的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案件的不同应不同的进行区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涉外的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在签署地进行相应的诉讼办理,如民事案件在当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对方应诉的情况下,则可由相应的法院进行管辖,对这类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工作。

原告能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也一直存在争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但是概念中主体包括原告,一般案件诉讼主体是被告,很多人会疑惑。今天就为大家解答原告能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应当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间的限制。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而该条在管辖制度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之主体的观点也就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据此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

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管辖法院虽然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特殊情况发生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法院的管辖权,而管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管辖异议权无疑对保障其诉权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享有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种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二是异议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对于后一种裁定不服而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仍为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法院管辖的异议,只是这种异议的提出方式为上诉。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另行起诉,即使不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他都必须参加诉讼,若他一参加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的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受理法院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法院基于地方利益考虑,有时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扩张本院管辖权的情形。若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其很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牺牲品。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综上所述,就是对原告能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解答。对此,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一般情况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都是被告,原告可以选择撤诉,或者一开始法院就会自己移送管辖。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原告仍然是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律具体明确这个问题或许还要有待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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