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8年,犯罪嫌疑人古某从杨某处承包了两个养殖场,但因为经营不善,养殖场亏损了四万余元。201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确权书,确认该亏损是由古某造成的,四万余元的损失由古某全部承担,其中二万余元从古某以后的工资中扣除。
养殖场亏损后,古某开始在杨某经营的公司任职,做一个后勤方面的工作,但因为古某在工作中经常出现纰漏,2011年7月,杨某将其辞退。失去工作的古某因少了生活警,古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官说法:
古某与杨某有多年的交情,且杨某对古某在工作中的诸多纰漏也都一直未予深究,直至2011年才将古某辞退,但古某没有反思自己的行为,反而对杨某怀恨在心,以搞垮杨某的公司及在建项目为由,对杨某敲诈勒索。古某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对于法律的无知,企图通过非正当手段得到巨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增添了新的规定,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此案中,古某的涉案金额达五十万元,因此依照法定刑古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古某对杨某的敲诈行为从主观目的上来说泄私愤的成份较多,但因他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他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接受法律的制裁。
文\孙喻